天价过路费案时军锋获刑7年
天价过路费案时军锋获刑7年 检方解读指控数额缩水
时军锋 资料图
"天价过路费案"开审 主犯时军锋犯诈骗罪获刑七年
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的河南368万元“天价过路费案”,今日上午9时在河南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大厅公开审理。经过3个多小时的审理,法院当庭宣判,时军锋犯诈骗罪,系本案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5万元;时建锋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1万元;时留申、王明伟分别犯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检方指控:应以诈骗罪追究时家兄弟刑责
记者看到,8点40分公诉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已到法庭就位,9点整宣布开始,带被告人。
在法庭上,公诉人指控:经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时军锋为了在经营河沙生意中获取更大利益,与武警某部干部李金良(另案处理)预谋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号牌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后李金良又介绍该部干部张新田(另案处理)参与。是年3月,时军锋以被告人时留申、王明伟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了两辆绿色斯太尔牌货车,在许昌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入户手续,车号为豫K-55720和豫K-55758。其间,时军锋通过李金良取得了伪造的WJ19-30051、WJ19-30052武警部队车辆号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士兵证及作废的武警部队派车单和其购买的武警部队迷彩服等物品。
2008年4月8日,时军锋将上述两辆武警部队车牌悬挂于其购买的斯太尔货车上,经郑尧高速公路从鲁山县下汤镇购买河沙,运往其经营的时风沙场销售。4月9日,上述车辆在长葛西收费站被查扣,经李金良、张新田二人协调,时军锋个人缴纳5215元通行费后被放行。
因两辆货车被查扣,时军锋不能再使用上述号牌,后又通过李金良为其提供了伪造的WJ19-30055、WJ19-30056武警部队车辆号牌。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时军锋雇用司机冒充武警部队人员,驾驶两辆斯太尔货车,悬挂上述车牌,从鲁山县下汤镇向长葛、禹州等地运送河沙。兄弟俩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间,累计骗免过路费492374·75元。
河南省鲁山县检察院认为,时建锋、时军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起诉的还有时留申,王明伟,二人系对与案件有关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公诉人指控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现场:律师激辩“时家兄弟无罪”
时军锋此次出庭聘请两名辩护律师为其辩护。时建锋、时留申、王明伟没有聘请辩护人。
4名被告人在法庭上均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法庭调查环节结束之后,进入辩论阶段,律师为时家兄弟二人作无罪辩护。律师认为,首先,时军锋、时建锋兄弟不知军牌是假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时建锋、时军锋二人与武警某支队签订了运输协议,二人与该支队是合同关系。换言之,二人是替别人打工,这一过程中出现逃费纠纷,应该由雇主担责。
而且根据国务院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5条,以及河南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当时高速公路没有经过验收,其收费是违法行为。根据条例33条规定,如果确有偷逃过路费行为,只需要承担补缴义务即可,属民事行为,不应该按罪处理。而时军锋、时建锋具有自首情节,法庭应当认定。
同时,律师认为时军锋不构成犯罪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提供、使用军车牌照等专用标志定为犯罪,但该修正案从2009年2月28日才开始实施,而时军锋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因此时军锋不构成犯罪。”
因被告人认罪,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扎实充分,辩论没有想象激烈。12点05分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最后陈述,表示不懂法,给国家造成损失,愿接受惩罚。12点10分审判长宣布休庭。法庭组成人员对案件合议。
宣判:时军锋是主犯以诈骗罪判七年
12点40分,重新开庭,审判长宣布,被告人时军锋犯诈骗罪,系本案主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万元人民币;时建锋犯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时留申、王明伟均以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高传伟)
河南检方解读“天价过路费”缩水 49万是基本通行费
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的河南368万元“天价过路费案”,今日上午9时在河南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网民对此次审理时检察机关指控的“天价过路费”386万缩水至49.23万发出质疑,对此河南省检察院公诉一处的处长孟国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次检察机关起诉将原审指控数额中加收加罚部分减除,按照基本通行费49.23万元认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实事求是改正错误,正确回应网民关切的态度,其认定是合理的。
今日早晨,经过3个多小时的审理,法院当庭对此案做出宣判,时军锋犯诈骗罪,系本案主犯,认定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5万元;时建锋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1万元;时留申、王明伟分别犯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在法庭上,检察机关所指控的案情与原审并无变化,但是指控犯罪的数额与原审的数额有了巨大变化,原审指控数额是368万,而本次指控数额变成了49.23万。休庭期间和宣判后,检察日报正义网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在法庭上旁听的河南省检察院公诉一处的处长孟国祥。
记者:被告人时军锋等人使用伪造的部队车辆牌照骗免高速通行费,为什么必须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孟国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时军锋等人为获取更多利益,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号牌,持伪造的军队证明证件,通过欺骗手段,使高速收费方应当收取通行费没有收取,造成了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2002年4月10日的法释[200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警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9号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机关认定时军锋构成诈骗罪于法有据。
其次,最高法的2002-9号司法解释依然合法有效。刑法修正案七只是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本身的定性,是对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的规制,对于利用该行为实施犯罪的行为没有触及,2002-9号解释第三条是对后种行为的解释,解释是对以这种行为为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规定,两者互为补充,不存在解释效力丧失的问题。此外,从司法实际看,在修正案七施行后,2010年11月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法律性文件,明确废止了37件司法解释,并不包括2002-9号解释,最高法院从94年开始清理无效解释以来,至今没有废止该解释,所以,2002-9号司法解释仍然有效,并适用于本案。
再次,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部队车辆牌照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1997年刑法第375条第2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对该条在第3款增加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