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链接服务能否为侵权“免单”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市场需求的不断扩大,网络著作权纠纷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由此引发涉及互联网的侵权案件在数量上大幅增长。在这类案件中,原告通常主张被告网站未经许可使用自己的作品,导致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而被告则往往称自己所提供的仅仅是涉嫌侵权内容的链接,并不构成侵权。围绕链接这个问题,双方经常在法庭上唇枪舌剑,激烈争辩。究竟孰是孰非,还是要根据链接技术的特点,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般链接的两个免责条件
●明知或应知所链接内容是否侵权成关键
通常而言,我们所接触到的大量网络链接都是一般链接。一般链接在学理上往往又被称为浅层链接,用户在点击链接后会离开设链接网站,而进入被链接的网站。当用户获得其所需作品内容时,在浏览器地址栏中显示的是被链接网站的网址,而非设链接网站的网址。通过一般链接这种形式,设链接网站扩大了内容容量,网站内容更加丰富,有助于吸引更多的用户;与此同时,更多的用户将被带入被链接网站,增加了被链接网站的访问量,扩大了被链接网站的影响力;对于广大用户而言,一般链接使得上网的过程变得更为简单、快捷,降低了所获信息的成本。
一般网络链接的出现,让互联网具有蓬勃的生命力,真正实现了网络资源的互联与共享。但是不可否认,如果被链接网站存在侵权行为,设链接网站的链接行为无疑扩大了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范围,加重了损害结果。因此,如何规范网络链接的运用,如何在设链者与被链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法律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按照目前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提供一般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欲要免责,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2.不存在主观过错,即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其所链接内容侵权的情形。
反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存在过错时,即使其提供的是一般链接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尽管在一般链接中涉案作品并未存储在设链接网站服务器中,设链接网站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设链接网站的行为使得用户能够轻而易举地找到被链接网站涉嫌侵权内容,扩大了被链接网站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客观上构成对被链接网站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实质性帮助,与被链接网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其帮助行为和相应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当被链接网站存在侵权内容时,设链接网站的主观状态,即其是否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内容侵权,对于设链接网站“链接”抗辩是否成立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那么设链接网站的主观状态,通常是通过原告公证的被告网站所展示出来的情况进行推断。涉嫌侵权作品的类型,即其是影视剧还是普通文字、设链接网站是否有推介行为等因素都对网站主观状态的判断具有影响。一般而言,影视作品制作成本大,几乎不可能由自然人作为某一公开发行的影视剧的著作权人,设链接网站只要依照市场状况和基本常理都应当判断出涉案作品存在极大的侵权可能,而且很多涉案影视剧往往还处于热播期,设链接网站对侵权行为更是处于应知状态。而涉案网站的推介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其网页上设有具体、详细的诸如“电影”、“电视剧”、“动漫”、“最新上线”等分类标志和频道列表;将涉案链接放于首页或予以置顶;对设置涉案链接的行为采取增加网站积分等鼓励、提倡的方式等等。当然,当被链接网站中涉嫌侵权的内容是诸如一个普通人所写的小文章等不具有影响力的文字、图片,而设链接网站对涉嫌侵权内容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诸如置顶等推介行为,仅是在搜索框中输入相关文字进行搜索,点击其中某一搜索结果才进入被链接网站;且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设链接网站断开了链接,此时设链接网站的不侵权抗辩就有可能成立。 深层链接不构成直接侵权
●可能构成对被链接网站不正当竞争
除了一般网络链接,随着技术的发展,深层链接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网站之中。深层链接,即用户在点击链接后,直接在设链接网站的页面上显示被链接作品内容或可以直接下载被链接作品内容。用户获得其所需作品内容并没有脱离设链接网站的页面,且在浏览器地址栏中显示的仍然是设链接网站的网址。深层链接直接跨过了被链接网站,易使用户误以为网页上所呈现的内容由设链接网站“提供”,但事实上,这些内容均来自于被链接网站。一旦被链接网站经营者关闭了服务器或删除了相关内容,公众就无法再通过设链接网站点击链接而获得被链接内容了。相反,即使设链接网站删除链接或关闭服务器,公众也依然可以在被链接网站获取相关内容。
尽管深层链接与直接将相关内容置于服务器上的网络传播行为的外观相似,但是在深层链接中,使作品处于“可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的是被链接网站的行为,而不是设链接网站的行为。所以,目前多数观点认为深层链接的设链接网站同一般链接一样,不构成直接侵权。在深层链接中,当被链接网站内容发生侵权时,对于设链接网站而言,只能从明知或应知的角度来判定设链接网站的链接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此外,深层链接使得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利益从被链接网站转移至设链接网站,因此设链接网站可能构成对被链接网站的不正当竞争。
加框链接不构成直接侵权
●应以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为依据
这是链接的另一种形式。网页制作技术允许制作者将网页分割成若干个独立显示区域,即通过在网页中设置视框,将被链接网页中的内容放入“框”中,而网页地址栏中显示的仍是设链接网页的网址,由于“框”的面积有限,因此设链接网站可以将被链接网站中需要的部分予以显示,而将不需要的部分用“框”挡住。这样在设链接网站网页的每个区域可以同时显示不同来源的不同内容,并可以单独改变部分区域的内容却又不影响其他区域。与深层链接相似,以上加框链接中设链接网站的行为同样不构成直接侵权,只能从明知或应知的角度来判定设链接网站的链接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同样,加框链接可能使得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利益从被链接网站转移至设链接网站,因此设链接网站可能对被链接网站构成不正当竞争。
假链接构成直接侵权
●打着链接旗号直接上传侵权内容
除了上述情形之外,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假链接”的情况,即被告网站虽然表面上仅仅提供了作品内容的搜索和链接展示服务,但搜索过程及其提供的链接是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人为预设的,作品内容实际就存储在其网站的服务器上。从技术上讲,基于搜索技术的特性,在没有人工干预的开放式搜索条件下,自动搜索技术在搜索页面产生的对搜索结果的链接,不可避免地具有多样性和杂乱性的分布特点。然而某些网站在进行搜索后,最终只出现1个搜索结果;或有的仅出现几个有限的搜索结果,且几个搜索结果属于首尾相连的片段;或搜索结果中将电视剧的视频文件从第一集到最后一集进行排列,呈鲜明的逻辑分布状态,而不同于自动搜索技术开放搜索产生的不规则链接。而且搜索结果中往往还直接呈现涉案作品的海报、片名、类型、年份、导演、主演、简介等内容;在对涉案影片进行播放时,亦完全是在涉案网站网页面下进行。尽管搜索结果中往往也会标注内容来源以彰显其所谓“链接”的事实,但被告网站却无法证明涉案作品是从互联网上搜索获得,也缺乏证据证明该来源的真实性。存有上述情形的网站很有可能仅是打着“链接”之旗号,实则是将涉嫌侵权的内容直接上传至涉案网站的网络服务器上,构成直接侵权。
总之,网络链接的种类以及链接所涉及的使用情形都具有多样性,不可一概而论,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并非只要使用链接技术就能够免除侵权责任,也不是一旦涉及链接就必然造成侵权后果。但不容置疑的是设链接网站的主观状态,即其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涉嫌侵权的内容,往往是判断网站侵权与否的关键。
(杨德嘉 陈敏 作者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