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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电视维权节目的法律误区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新闻传播学评论(CJR)  发布时间:2011-2-12 20:26:25
 

  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推出一些电视维权节目,这类节目比选题较为宽泛的帮忙类节目更进一步,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为切入点,记者为投诉人(请求维权者)提供援助,找另一方当事人协调沟通,往往会有专业律师随行,由律师以专业身份提供法律意见。以南京为例,市民可以看到的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的《石头会说话》和南京电视台教科频道的《律师维权》,都属于典型的电视维权节目。这类节目不仅能化解一些个体的社会矛盾,还具有一定的普法价值。但在实践中,这类节目有时也会在价值取向上出现偏差,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对合同纠纷的维权,应遵循“鼓励交易”的法律精神,不能以解除合同为目的

  在笔者的采访实践中,常见到部分投诉人抓住对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瑕疵,“得理不饶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利用合同中某些条款的缺失,以合同不完备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这样的要求,记者如果对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精神缺乏了解,过于迁就投诉一方的意见,就容易走进法律的误区。

  正如体育比赛规则中鼓励进攻一样,鼓励与促进交易也是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鼓励交易是促进经济发展、增加社会财富的手段,也有利于维护合同自由,实现当事人的意志和缔约目的。合同法中,对合同是否有效的衡量,以是否有利于促进合法交易作为一个重要标准,电视维权节目也需要领会和力行这一法律精神。

  比如,投诉中比较常见的延迟交货问题,商家延迟交货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投诉人据此要求和对方解除合同,并不一定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需要看具体情况。《合同法》第94条(3)、(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严格限制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样,对于合同中某些条款不完备的情况,《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除当事人、标的两个条款外,一般而论,其余条款的缺失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法》第61条规定,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条款,有几种方式可以解决:1.当事人补充协议确定:2.依合同有关条款确定;3.依交易习惯确定。由此可见,合同部分条款不完备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另外,现行《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分别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合同,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有效,第51条将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视为效力待定合同,等等,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也同样体现出鼓励交易的精神。

  电视维权节目只有在掌握这样的法律精神下,协调双方的矛盾、解决问题,才具有普法价值。而在实践中,有些投诉人“得理不饶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记者还帮其说话,这样不仅有损人际关系和谐,还涉嫌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是这样,哪还谈得上节目的普法价值?

  不能以为有了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结果,就是“维权成功”

  电视维权节目必然要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一般而言,民事纠纷可以用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是完全可以的。而记者和随行律师的出现,则增强了协调工作的公信力。如果协调的结果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自然皆大欢喜。但是这样的结果是否具有普法价值,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如果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通过记者的维权,对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达成一致,这样的案例无疑具有普法价值,因为从维权的初衷、维权的法律依据以及最终的结果,都体现了对法律的尊重。其结果和可以预见的司法审判的结果大致相同。换句话说,投诉人如果不向媒体寻求帮助而是向法院起诉,判决结果也基本就是这样。

  第二种情况是,如果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因为记者的介入,对方考虑到媒体的影响,最后承担了一些超越法律范围的责任,貌似达成了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但其普法价值值得警惕。尤其是,在实践中被投诉一方往往是通常认为的强势的一方,如果他们做出主动让步,作为个案,这当然未尝不是好的结果。但这样的案例在大众媒体播出之后,如果节目观众以此作为解决同类纠纷的参考尺度,显然是不合适的。如果以为这样的结果也将会是司法审判的必然结果,则失之偏颇。如果类似的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结果并非如此,这可能造成当事人对法律及司法机关的不信任。

  结 语

  电视维权节目是民生新闻节目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跟一般节目相比,其普法价值尤为突出,体现了媒体的服务功能和教育功能。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法律认识上的误区,笔者认为要办好此类节目,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有充分的法律知识储备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不仅要对相关法律条文有所了解,还应该尊重法律的精神和原则。首先,对投诉人的诉求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判断力,能大体知道他是不是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如何进行维权,能维权到什么程度;其次是在为投诉人维权过程中,能遵循法律的精神,公平合理地依据当事人各自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来进行协调,尽量追求维权结果的法律公正。还有就是在后期节目制作过程中,对维权过程及结果要做出法律评价。比如对维权中一方当事人做出重大让步而产生的结果,节目应该将其主动承担超越法定的责任这一情况说清楚,让观众知道法定责任的范围。

  二是要对选题进行综合的价值判断

  除了对选题进行新闻价值和法律价值判断外,还要对投诉人的动机有所了解,防止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现在民众的维权意识明显提高,与此同时,也有一些人把向媒体投诉作为向对方施加压力的筹码,甚至想以此达到把事情闹大、把对方搞臭的目的,应该警惕。同时,要遵循基本的新闻规范,在为投诉人维权的过程中,应该做到话语权平衡。一般认为,投诉人是弱势的一方,被投诉的是强势的一方,但是有时侯,当貌似弱势的投诉人带着记者和摄像机一起出现在对方面前时,强弱之势往往就发生了变化,所以,也要充分重视被投诉人的诉求和合法权益。

  另外,记者在为投诉人维权时,常会遭到被投诉人的阻挠,有的记者特别喜欢把被阻挠的场景用到节目里给观众看。笔者认为,被阻挠是一码事,在节目中反映被阻挠过程是另一码事,除非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不在节目中展示这样的场景不足以说明问题的严重,否则我不赞同这样的做法。理由很简单,记者维权应该站在中立的、公正的立场上为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如果在节目中展示这样的场景,无异于暗示观众,被投诉的一方跟记者处在对立的一面,又怎么能让人相信记者的中立和公正呢?展示记者被阻挠采访的场景有时候确实很好看,但为了追求这样的“看点”而牺牲节目品牌的公信力是不值得的。

  (作者单位:南京电视台教科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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